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驻军部队在地方依法兴办的企业)和公民,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第二章 处罚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三)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卡拉OK厅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不改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改动火灾现场的;
(七)瞒报或谎报火灾损失的。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予警告和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整治火险隐患所需经费额的50%至100%对单位处予罚款,责令停工整顿。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因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不大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筑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点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它用的;
(八)存在一般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不改的;
(九)存在重大火险隐患,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章建设工程责令停工或查封。
(一)不按建筑设计防火有关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施工工地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进行电(气)焊接,乱拉乱接电线或使用其它明火作业的;
(五)建(构)筑物竣工,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擅自使用建(构)筑物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的;
(七)违反《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擅自装修、改造、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推销、使用、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产品设备的。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