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指的所有权应属于丙。理由:
1、丁和乙之间的合同,因丁系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其合同是无效的。
2、根据《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想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追偿。因此,丙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戒指的所有权。根据民法理论及《物权法》107条:占有脱离物(即遗失物、赃物、漂流物、埋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3、基于1、2的原因乙对戒指的占有是无本权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所以,丙享有戒指的所有权。
至于你说的丙可以向甲和丁赔偿相应的损失,是法律赋予了所有权人即丙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与戒指的权属无直接的联系。
没分啊。